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34号
罪犯王浩,男,1993年3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朝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浩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3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王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至2011年间,王闯、王力斌、杨佰亮、王浩、张柏贺等十余人以心义社为名号结伙作案,在长春市朝阳区、南关区、绿园区等地实施多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王浩系从犯,在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成年,能积极返赃,赔偿被害人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收尾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浩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