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10号
罪犯王颂,男,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房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08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5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颂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9月11日11时许,王颂伙同他人到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支行燕山分理处门前,将周永岩停放在此的汽车玻璃砸坏,后从车内盗窃人民币31万元。已被扣押人民币66235.56万元。王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盗窃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伙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7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颂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颂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