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史文宦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17号

罪犯史文宦,男,1967年11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九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史文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史文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史文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0年3月14日因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判认定,邵广君伙同史文宦分别于2012年7月27日凌晨、8月1日晚,先后窜至九台市上河湾镇、城子街镇实施入户盗窃三起,盗得手机、手表、液晶电视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923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收缴返还。判决追缴邵广君、史文宦非法所得人民币34819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 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6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史文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缓刑,期满后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文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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