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贵柱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486号

罪犯刘贵柱,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梅河口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2008)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贵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54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刘贵柱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9年6月3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9月26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原判认定,刘贵柱于2005年4月22日21时许,受他人指使,在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花塔村刘有存租赁的院子内,窃得刘有存的厦装牌ZL50-6型装载车(车型号:2004022355,发动机号:0312794555)1辆。所窃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6万元。刘贵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刘贵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贵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同类犯罪累犯,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贵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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