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树祥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66号

罪犯张树祥,男,1969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4日作出(2004)吉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树祥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009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1日作出(2004)吉刑核字第26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1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7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0年9月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2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树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树祥伙同他人,于2003年9月24日骗乘被害人出租车至桦甸市横道河子乡新华屯附近,抢劫被害人手机、现金并将被害人强奸后预杀死被害人,在认为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离开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7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树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触犯多种严重暴力犯罪,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树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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