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吴同贺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04号

罪犯吴同贺,男,1982年11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3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同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同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吴同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尹志武、牛春海(均已判决)于2001年初开始相互勾结,在其二人组织领导下,逐渐形成以吴同贺及李玉斌、李国君(均已判决)为骨干,姚建国等刑满释放分子为基本成员的犯罪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抢劫、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以违法犯罪所得维持其犯罪活动,在龙潭铁东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秩序,初步形成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吴同贺于2001年至2003年间,积极参加由尹志武、牛春海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多起违法、犯罪活动。牛春海于2002年7月13日来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市德威房地产公司延安街动迁办公室,以动迁之前在此购买的一处违章建筑为由要求该办公室安排住房,遭到动迁员侯玉龙、崔洪波等人的拒绝后离开。当日12时许,牛春海纠集吴同贺及孙立伟等人,手持片刀等凶器再次来到动迁办公室强行索要住房,当再次遭到侯玉龙拒绝时,吴同贺伙同李玉斌、李国君对侯玉龙进行殴打,在动迁办工作人员何平上前劝阻时,三人又对何平拳打脚踢。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侯玉龙左眼外伤,左鼻流血;何平右脚外伤,均构成轻微伤。吴同贺于2002年7月17日,在尹志武、牛春海纠集下,伙同李玉斌等人,持镐把、板斧、片刀等凶器,再次闯入吉林市德威房地产公司延安街动迁办公室,将室内办公桌椅、门窗、电话即门窗玻璃砸碎。吴同贺伙同李国君等人将工作人员王传敏殴打后离去。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传敏唇外伤致口腔黏膜破损属轻微伤。尹志武、牛春海因向马某某索要钱款未果欲报复马某某,遂于2001年7月19日纠集吴同贺及李玉斌等人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延江街的靳力家,将靳力找出后,向其索要马某某的联系方式,并让靳力帮助找马某某,遭靳力拒绝。尹志武、牛春海指使吴同贺等人对靳进行殴打,并用刀将靳的腰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靳力腰部外伤属轻伤。吴同贺于2002年7月21日,在尹志武、牛春海的带领下,伙同李玉斌等人持板斧、片刀等凶器,来到位于昌邑区上海路的“正宗朝鲜族饭店”,将正在此处用餐的吉林市德威房地产公司动迁员崔洪波和其朋友刘洪涛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洪波系左前臂外伤,构成轻伤;刘洪涛系肢体外伤,构成轻微伤。牛春海因女友桑慧玲与李刚同居,遂于2001年2月27日纠集吴同贺及李玉斌等人携带板斧、卡簧刀等凶器,来到位于昌邑区双吉街51-18号的李刚家中,将电视机、洗衣机、电暖气、冰箱等物品砸毁。经昌邑区物价事务所鉴定:被毁坏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620元。尹志武、牛春海为报复吉林市德威房地产公司延安街动迁办公室动迁员崔洪波,于2003年7月18日凌晨3时许,纠集吴同贺及李玉斌等人携带制式手枪、双筒猎枪,板斧、镐把、片刀等凶器,来到与崔洪波有联系的,位于船营区解放大路的华龙湾洗浴中心,对该中心一、二楼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经昌邑区物价事务所鉴定:被毁坏的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330.60元。2001年8月中旬的一天,尹志武、牛春海为寻找辛某某,将知情的宋国吉挟持至位于昌邑区龙潭大桥南侧的工商银行门前,由尹志武打电话纠集吴同贺街孙立伟等人。上述人员到达现场后,由吴同贺伙同李国君持卡簧刀站在工商银行门口,期间,尹志武将宋国吉随身佩戴的金链子和手表摘下,并说:“啥时候找到辛某某,啥时候还给你”。嗣后,尹志武、牛春海将金链子和手表变卖,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二人挥霍。吴同贺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持械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情节特别严重。无事生非肆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侵犯公民合法财物所有权,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同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涉黑犯罪,罪名较多,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同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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