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77号
罪犯刘思远,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2)东刑初字第3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思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同时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通中刑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思远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刘思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晓东于2011年5月至7月间,通过刘方明、刘思远、张敬修、王振东居间介绍,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由李强虚开受票方为通化市东仁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通化市贵成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组,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2.26411万元,全部被宋晓东用于抵扣税款。刘方明获利7万元,案发后退回2万元;刘思远获利4万元,案发后退回3.7万元;李强获利198.1765万元,案发后全部退回;张敬修获利4.37万元,案发后全部退回。刘思远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5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思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全部退回非法所得,且不积极执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思远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