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邓永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36号

罪犯邓永辉,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永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邓永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邓永辉拥有一项眼镜配件的专利证书,因资金等条件限制,无法投入生产,后通过朋友罗某平认识了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佳视明眼镜厂的老板刘某泉。邓永辉谎称自己是革迪眼镜公司的老板,拥有大量订单,骗取刘某泉的信任。在没有任何销售渠道的情况下,邓永辉让刘某泉生产了24.5万个眼镜配件(第一批以4.2元/个价格生产10.5万个、第二批以4.2元/个生产5万个、第三批以4.5元/个生产9万个),后以质量有瑕疵退还第一批10万个、第三批的9万个配件。此间,邓永辉向刘某泉借款16.4万元用于日常生活挥霍。邓永辉在自己没有任何资金可以投入的情况下,欺骗刘某泉将借款及货款共计60万元抵作先期投资款,合伙创办革迪眼镜公司。双方签订办厂合同后,邓永辉根本没有办理任何办厂事宜,而是通过假冒订单等虚假手段让刘某泉投入,最后欺骗刘某泉共同承担先期投资的亏损,以达到无法向其追讨借款和货款的目的。综上,邓永辉共计诈骗刘某泉39.5万元。判决责令公安机关继续追缴本案赃款。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邓永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永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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