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楚孟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14号

罪犯楚孟宗,男,1950年6月14日生,汉族,山东省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08年8月5日作出(1998)露林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楚孟宗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白山分刑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楚孟宗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74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楚孟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楚孟宗因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1998年12月1日被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以(1998)露林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1999年2月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以(1999)白山林终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判处被告人楚孟宗缓刑,1999年9月15日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以吉检林抗字(1999)第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00年6月5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以(2000)白山林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公安机关多次抓捕被告人未果,吉林省露水河林区基层法院于2000年7月3日以(2000)露林刑裁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2008年7月8日露水河森林公安局将被告人楚孟宗抓获归案。被告人楚孟宗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犯罪事实如下:1998年7月25日,被告人唐节田(在逃)在露水河镇砬子河村袁宝合家购买硝酸铵化肥四袋,运到同村的被告人楚孟宗家。唐节田伙同楚孟宗用楚家的磨糊机,将二袋硝酸铵和少量锯沫私自加工成炸药。当日下午,被告人唐节田用其弟唐刚田的农用三轮车,将私自制造的炸药82.5公斤分装四个编织袋,运到新兴林场68林班被告人唐节田的参地待用。7月27日上午,该参地外包人员尹传财、高广林等人在无放炮证的情况下,利用唐节田、楚孟宗私自制造的炸药崩树茬子时,其中有一哑炮未响。当日下午三时许,尹传财、高广林前去处理哑炮时,哑炮突然爆炸,致使尹传财、高广林死亡。被告人楚孟宗为赚取加工费,与唐节田一同将唐节田送来的硝酸铵化肥掺入锯沫子粉碎制造炸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楚孟宗非法制造爆炸物数量达80余公斤,数量巨大,且其犯罪行为导致发生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3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楚孟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楚孟宗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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