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清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03号

罪犯闫清林,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抚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清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闫清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6月初,抚松县露水河镇居民姜德明来到靖宇县三道湖镇闫清林家中,跟其提出要抢劫露水河镇居民佟成大家,闫清林表示同意。二人预谋趁佟成大不在家时,先控制住小孩,再向大人要钱。闫清林向邻居借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姜德明来到露水河镇,入住露水河镇站前街一家旅店。经过几天到佟成大家附近踩点,并购买了头套、尖刀,确定佟成大不在家后,于2003年6月11日21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来到佟成大家,将车放在大门外道上后,二人蒙面持刀闯入佟成大家。闫清林进入客厅用刀逼住佟成大的母亲姜桂雨,让其拿钱,姜德明持刀进入佟成大妻子井涛和4岁儿子佟盛哲的卧室,抱起佟盛哲退入客厅。佟成大的父亲从东屋卧室出来,与姜桂雨、井涛一起扑向闫清林、姜德明,姜德明抱着佟盛哲和闫清林一起退回到院内,佟成大的父亲拿起一把斧子上来看姜德明。姜德明抱着佟盛哲和闫清林退到大门外,姜德明将佟盛哲放下后,与闫清林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井涛头面部及右食损伤,为轻微伤;李桂雨左前臂锐器伤,为轻微伤。闫清林为劫取财物,伙同他人持械闯入居民住宅,当场采取暴力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闫清林系主犯。闫清林的犯罪行为属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闫清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清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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