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38号
罪犯高彬,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8)蛟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彬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7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3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高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8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2008年3月中旬某日,郑连臣找到高彬,让其帮助偷赵某峰家的一藏獒犬,并领其到黑龙江省集贤县体育街指认了赵某峰家位置,后郑连臣让梁某红偷配赵家车库钥匙。同年3月29日,高彬取得钥匙,19时许高彬伙同张文开车到赵某峰家,高彬事先交给张文一把尖刀,让其看人,如让人发现吓唬一下,后让张文进入车库,赵某峰的母亲邹某芝听到狗叫声欲进入车库,张文持刀威逼不让进入,高彬趁机将铁笼内的一条藏獒犬抱出来放到车上,二人驾车逃离,后高彬将藏獒犬交给郑连臣、案发后,所抢赃物收缴返还。经鉴定,该藏獒犬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2007年7月至12月间,高彬分别伙同刘玉国、小满、姜长福、张文等人预谋后,驾车先后在吉林市蛟河市庆铃镇、天岗镇、舒兰市溪河镇等地实施盗窃作案既遂10起,盗得物品总价值32070元,盗窃未遂5起,总价值4880元。高彬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8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