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孟祥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91号

罪犯孟祥飞,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白中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祥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民事判决原告方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吉刑一终字第10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孟祥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8月29日13时许,孟祥飞在白城市宾馆附近的爵士台球厅门前,因其纠缠前女友蔡某某与蔡的同学周某、王某、毕某赫、李某等人发生口角,王某先打孟肩膀两拳,被孟推开,后周某、王某、毕某赫、李某等人将孟围在中间,双方在厮打过程中,孟祥飞掏出卡簧刀扎周某胸部一刀,将周某扎倒,又奔毕某赫去扎毕胸腹部一刀,李某看孟拿刀用脚去踢孟,被孟扎右膝部一刀,孟祥飞逃离。周某当场死亡,毕某赫轻伤,李某轻微伤。孟祥飞犯罪时未成年,判其法定监护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田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833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0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孟祥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孟祥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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