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旭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9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06号

罪犯郭旭光,男,1986年9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旭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民事赔偿人民币252928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7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郭旭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郭旭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8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2011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刘汉卿、郭旭光与赵蒙等人在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英皇”歌厅二楼唱歌时,赵蒙在歌厅走廊内与被害人田甜因琐事产生矛盾。在刘汉卿、郭旭光、赵蒙、杨志成等人在唱完歌准备离开行至一楼楼梯处时,田甜将赵蒙叫回歌厅二楼,二人在卫生间内发生口角并厮打,刘汉卿听见赵蒙与田甜的争吵,欲返回帮助赵蒙,便向同行人员杨志成要刀。郭旭光成杨志成的刀在其兜内便将刀拿出,刘汉卿拿刀来到二楼卫生间内,照田甜的胸、腹部刺两刀后离开。田甜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郭旭光明知他人有故意伤害犯罪的犯意,而提供犯罪工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旭光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旭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罪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旭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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