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502号
罪犯徐多顺,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9)海法刑初字第34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多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2009)一中刑终字第5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4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徐多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1月23日21时许,徐多顺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曹友红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旧货市场附近,采用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劫取了曹友红300元。赃款未起获。2008年1月5日19时许,徐多顺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方伟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旧货市场附近,采用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劫取方伟100元,摩托罗拉L6型手机1部(价值642.33元),上述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42.33元。赃款、赃物均未起获。2008年1月14日17时许,徐多顺、张小龙乘坐被害人王卫国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村北侧路边,采用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劫取王卫国270元。赃款未起获。2008年1月21日22时许,徐多顺伙同他人乘坐被害人吴兴桂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旧货市场附近,采用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劫取吴兴桂170元。赃款未起获。2008年1月24日16时30分许,徐多顺、张小龙乘坐被害人李玉军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海淀区双泉堡旧货市场,采用暴力手段相威胁,强行劫取李玉军摩托罗拉W36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753.88元,并致被害人李玉军左前额部、鼻部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赃物未起获。徐多顺共实施抢劫行为5起,劫取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36.21元。徐多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徐多顺多次伙同他人进行抢劫,其抢劫犯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5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0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多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多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