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68号
罪犯蔡兴文,男,1966年12月13日生,满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吉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兴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9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3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2年6月1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吉高刑执字第4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4年8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40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121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383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7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蔡兴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1月12日,蔡兴文因姐夫李某长期虐待姐姐,蔡产生杀人念头,携尖刀到姐夫家,以催讨欠款为由,与李发生争吵,持刀照李面部,胸部连刺4刀,致其死亡,又持刀刺伤李某女儿,后被人劝阻离开现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扫卫生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4.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蔡兴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兴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