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90号
罪犯杨鑫鑫,男,1985年4月5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四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鑫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民事赔偿人民币4958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10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杨鑫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鑫鑫与陈某武系屯邻,曾因琐事打过仗。2003年12月31日19时许,杨鑫鑫与同村村民罗某到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二屯看戏,遇见陈某武、庞某胜,杨与陈发生口角并厮打,杨用随身携带的尖刀照陈某武腰、背等部位猛刺三刀,照庞某胜左背部刺一刀,致庞某胜轻微伤,致陈某武右肺、胃、胰腺损伤,杨鑫鑫也被庞某胜用刀刺伤。医院在对陈某武救治过程中,只注意了对腹腔脏器胃和胰腺损伤处理,对可能发生的胸腔脏器损伤未给予充分注意,致使进行性血胸未及时发现,延误了抢救治疗,陈某武因肺损伤,大量出血,导致失血性休克于次日凌晨死亡。杨鑫鑫系自首,亲属代为赔偿陈某武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另,本案在原初审时判决杨鑫鑫应赔偿庞某胜经济损失人民币5265.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裁断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86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鑫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鑫鑫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