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12号
罪犯王永治,男,1976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丰刑初字第20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永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14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二中刑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4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永治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2月11日,庞业民、白锐、王永治伙同田云龙经预谋后,驾驶机动车从北京市朝阳区一银行门口尾随李某国至丰台区芳群园第二幼儿园门前,趁李某国下车离开之机,撬开李某国驾驶的别克轿车的后备箱,将李放在后备箱内的人民币52.6万余元盗走。案发后,起获田云龙用赃款购买的宝来1.8T机动车一辆,其余赃款均未起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治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治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