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16号
罪犯徐才,男,1982年8月16日生,蒙古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8日作出(2007)白中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才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2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5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徐才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2月至2006年4月间,徐才伙同田洪太采用驾驶面包车,将通榆县开通镇单身女子拉至于家沟屯南侧的方式,进行抢劫,后对被害人进行轮奸。徐才参与抢劫作案7起,抢得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825元,轮奸作案6起。徐才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0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5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