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蔡中洋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93号

罪犯蔡中洋,男,1984年12月1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房刑初字第5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蔡中洋犯绑架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67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23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蔡中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2月9日11时许,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预谋后,持尖刀、仿真左轮打火机手枪到北京市房山区某中学附近,将杨某强行带至隗艳华租住处,殴打、恐吓后,索要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并带其去取钱,17时许杨某在取钱过程中逃脱。后为引出杨某,三人将杨某的表弟陈某骗出,绑架到杨镇伟租住处,抢走其480余元及价值609元的手机一部,后将陈绑架至蔡中洋暂住处,向陈家索要赎金3万元,见陈家不交赎金,郭、蔡、杨与崔晓琳、南晓文、隗艳华经预谋,于13日晚将陈左手小手指剁下,陈家被迫给郭雪飞指定账户内存入1万元。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上限)。同年1月28日10时许,郭雪飞、蔡中洋、杨镇伟预谋后,到房山区王某(女)暂住处,冒充小区物业人员骗开房门,蒙面持尖刀、仿真手枪闯入室内,抢走王某及女友刘某2300余元及价值1400元的银手镯等物品,从抢得的存折中取出5800元,后返回,郭雪飞、蔡中洋分别将刘某、王某强奸,杨镇伟将抢得的700元钱及一部小灵通送给隗艳华使用。同年2月初一天9时许,三人伙同王磊预谋后,携带南晓文购买的尖刀、线帽及编造的物业登记册等物品,假冒物业人员,到房山区某单元301室,欲入室抢劫,因多次敲门而无人开门,无法实施抢劫而离去。当月初一天1时许,三人伙同王磊预谋后,持尖刀、绳子等工具,欲抢劫房山区某户,因来往人员较多而未实施抢劫。蔡中洋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1.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蔡中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蔡中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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