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95号
罪犯任永华,男,1975年3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图们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延中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永华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任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任永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任永华于2008年夏天,在图们市水利局对面的住所内,以与处女发生性关系能治眼睛及可以转运为由,诱骗时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儿任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至案发前,多次奸淫任某某,导致任某某怀孕,并于2010年10月流产。2011年9月8日,在图们市集中村自己家内,任永华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9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任永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动机卑劣,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永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10月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