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72号
罪犯叶发军,男,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穗花法刑初字第6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叶发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叶发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日21时许,叶发军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周六福珠宝店”,以购买金项链为由,乘该店员工不备之机,夺得店内的千足金项链两条(共重82.94克,经鉴定,价值33425元)。事后,叶发军持赃物到深圳市一金店销赃,得款25600元,已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5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叶发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到金店抢夺,主观恶性深,且财产刑未执行,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发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