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22号
罪犯金哲洙,男,1962年9月29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哲洙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金哲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7月3日,金哲洙与俞燕共谋走私冰毒,由俞燕与朝鲜毒贩子联系走私冰毒,约定在龙井市三合镇大东村附近的中朝边境进行交易。7月5日,金哲洙与牡丹江市的崔鹤松联系贩卖冰毒一事,崔同意购买,并与7月10日10时许向金哲洙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万元。金哲洙于当日22时许驾车伙同俞燕到约定的中朝边境,以2万元与朝鲜毒贩交易冰毒110余克,给俞燕0.9克及0.2万元。次日16时许,金哲洙在延吉市自家住宅内将冰毒50.5克给了崔鹤松。崔鹤松携带冰毒返回途中在汪清县被抓获,缴获冰毒50.5克,同日将金哲洙抓获,收缴冰毒59克,次日抓获俞燕时收缴冰毒0.9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0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哲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哲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8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