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振生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17号

罪犯王振生,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0日作出(2006)白中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8554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406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9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振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王振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10月27日6时许,王振生手拿铁锹在自家房山头铲粪时与本屯农民李某林前来与其说两家的土地纠纷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王振生用铁锹照李头部猛砍数下,李倒地后,王振生意欲继续砍李时,被赶来的王某、秦某双拉开。李某林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同年10月29日王振生投案自首。王振生积极赔偿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民事赔偿全部履行完毕。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案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85547.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致死一人,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振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