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29号
罪犯陈强,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朝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二中刑终字第3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4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079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强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吴迪、李志滨预谋从广东省购买毒品运回北京,后吴迪、陈强于2007年7月下旬到达广州市,经陈强联系,吴迪购得重约200克的冰毒,后将冰毒藏匿于货物中托运到北京市,由李志滨在北京市一托运站将冰毒取走,现上述冰毒中的70.47克已经鉴定收缴。后吴迪先期回到北京市,陈强留在广州市,并在接到吴迪购得的麻古47.8克后,藏匿于DVD机中邮寄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大街某超市,吴迪于同年8月8日到上述地点去取时被抓获,上述麻古已经鉴定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检分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7.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强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