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洪光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19号

罪犯张洪光,男,1989年9月29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沈阳军事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2006)武沈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洪光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洪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洪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洪光为买手机产生抢劫之念,于2006年6月14日14时许,携带从本中队炊事班偷来的菜刀到位于龙井市看守所东北侧的宿某冬家院内,得知只有宿在家后,进入屋内,持菜刀威逼其将家中的钱拿出,宿告知钱在西屋,张穿上宿家的棕色上衣、黑色长裤,用儿童上衣套在头上,迫使宿找来斧子、钳子,将西屋门锁砸开,翻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元和余额为200元的存折。张将宿捆绑,嘴堵上并用布条勒住,用编织袋从头套到腰,用斧背三次击打宿头部,确认其不动后逃离现场。6月15日,张洪光在司法机关不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向办案人员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收缴赃款250元并返还。经鉴定,宿某冬系头部重伤。张洪光有自首情节,杀人犯罪系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洪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洪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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