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28号
罪犯潘伟亮,男,1983年4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松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伟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84614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吉刑一终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潘伟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8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潘伟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潘伟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11月17日,李洪键、马永亮、陆科岩等人在与他人打仗中错将吴某的其弟车某庆打伤。次日17时许,吴某打电话约见李洪键等人商议赔偿事宜,李洪键遂与潘伟亮、马永亮、陆科岩等人合谋并携带镰刀、镐把,乘车从长岭县长岭镇到前七号镇。期间,吴某亦准备了镰刀,吴某的朋友李某刚、王某超分别准备了自制口径枪和气枪。双方见面后即发生口角及械斗。李洪键和潘伟亮均持镰刀及镐把与吴某斗殴,致吴某胸腹部刃器伤,左下颌及左眉钝器伤,肝脏破裂、肺部缺损,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马永亮被王某超打伤。吴某及李某刚等人在本案的发生、发展过程中亦有一定过错。李洪键、潘伟亮、马永亮、陆科岩亲属在二审期间均能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中,潘伟亮亲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5万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2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7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伟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共同致死一人,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伟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