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896号
罪犯穆永刚,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乾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永刚犯强迫卖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穆永刚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5年10月9日因流氓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判认定,2011年5月,穆永刚在乾安县大布苏镇内开设浩歌KTV,招募、强迫王某等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因缺少卖淫人员,穆永刚伙同张龙浦、禹凤友于7月20日、21日两日晚,先后将乾安镇吉祥夜歌厅的王某某、大海歌厅的刘某以包宿名义骗出,以殴打、拍摄裸照等手段,挟持至浩歌KTV,迫使二人在穆等人的看管下从事卖淫活动。同年5月某日晚,张龙浦、甄辉以包宿为名义将乾安镇夜上海歌厅的王某骗出,挟持至浩歌KTV,以拘禁、殴打等手段欲迫使王某从事卖淫活动,因王某拒绝而未得逞。次日晚,夜上海歌厅业主崔某等人到浩歌KTV索要王某时,因穆拒绝而发生冲突,穆永刚击发枪弹将崔某等人吓跑,后经他人斡旋王某于第三日下午离开。8月6日公安机关在抓捕穆永刚时,查获改制枪及10颗改制枪弹,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能源发射改制枪弹的枪支。同年1月某日,穆永刚冒名“甄龙”,邮寄手机一部至公主岭市监狱四监区管教韩某涛处,通过韩将该手机转交给在押人犯梁某国,后穆将邮寄手机的通话录音光盘寄给韩某涛,以举报韩违反监规相要挟,向韩索要人民币3万元,因韩报案而未逞。穆永刚系累犯、主犯;敲诈勒索犯罪未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8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穆永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主犯、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穆永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10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