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25号
罪犯邹观容,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邹观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一复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邹观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开始,罗海玉陆续从广东省普宁市通过托运等方式运输毒品冰毒至广州市海珠区红卫村邹观容、李妙凤租住处存放,伺机贩卖。同年5月19日下午,根据事先约定,罗海玉、邹观容及张运桃携带毒品至天河区易顺宾馆,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元的价格将200克冰毒卖给郝运峰。5月21日上午,罗海玉将1包冰毒从普宁市通过龙巴快车托运至海珠区某地点,次日下午邹观容、李妙凤按罗海玉指示取回包裹。5月22日21时许,根据事先约定,罗海玉在邹观容、李妙凤的租住处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卖给倪某光冰毒10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收缴冰毒1354.4克(含量在25%以上的有1220克)、大麻叶8.8克、氯胺酮1.3克及其他物品。邹观容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12.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9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邹观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邹观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