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00号
罪犯潘志江,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6年4月28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潘志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74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潘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潘志江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6年6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00年秋天至2003年12月间,潘志江分别伙同裴树立、吴向阳宏宇等人先后在长春市朝阳区、绿园区、汽车厂等地实施盗窃机动车作案17起,所盗车辆共价值人民币114万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收缴返还。潘志江系累犯、主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2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潘志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盗窃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主犯、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志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