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14号
罪犯韩非,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2006)辽西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14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韩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曹子健、韩非、孙道横、姜微、王磊、梁涛于2005年3月至2006年2月间,事先预谋并有分有合,持刀以暴力手段在辽源市龙山区、西安区辖区内分别抢劫行人、出租车司机财物共9起,其中韩非参与抢劫犯罪6起,抢劫款物总价值近万元,除两部手机被收缴外,其余被卖掉或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7.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韩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