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20号
罪犯代笑欢,男,1981年9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0日作出(2006)松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代笑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9)长刑执字第401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3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代笑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代笑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9月9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6年2月间至5月间,代笑欢单独或伙同张秀在大安市、前郭县、松原市客运站等地,以租乘出租车的方式,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代笑欢共实施抢劫作案15起,其中伙同张秀实施抢劫犯罪8起,抢劫款物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90余元;单独实施抢劫犯罪7起,抢得款物合计价值4400余元;总计抢得款物合计9200余元。代笑欢系累犯,其有立功表现。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代笑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系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代笑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