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01号
罪犯孙尚灿,男,1963年10月27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汪清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白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尚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0)吉刑三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孙尚灿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年初的一天,孙尚灿在汪清县汪清镇孙成灿家中取走朴哲镐转交的冰毒30余克,通过朱京日卖出20克,得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0.4万元,被其花掉,剩余冰毒被其吸食。此后的一天,孙尚灿在孙成灿家再次取走朴哲镐转交的冰毒200克,贩卖后得款3万元通过孙成灿转交给朴哲镐。此后的一天,孙尚灿到朴哲镐在汪清镇天府小区的住处,取走冰毒50克,贩卖后得款2万元交给朴哲镐。综上,孙尚灿与朴哲镐共同贩卖冰毒250克,个人贩卖冰毒20克,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熨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2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43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9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尚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尚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