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26号
罪犯张少华,男,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西刑公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少华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四刑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少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少华、孟庆华夫妇于2008年4月16日在营口市注册成立营口鑫易达有限公司(简称易达公司),孟为法人代表,张少华利用父亲张玉佳的特殊关系垄断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简称红嘴公司)铁精粉供应。从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6月19日,易达公司从本溪、抚顺等地共向红嘴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亿元的铁精粉,易达公司没支付运费,也未在红嘴公司挂账。张少华不但不支付运费,而且将张玉佳从红嘴公司预先支付的运费1249.4663万元实际占有。张少华从1999年开始,用红钢贷款以营口冶金的名义从日本及其他地方往红钢公司运送废钢,后张少华没钱进废钢,又不能结算货款,经与张玉佳商量,张玉佳指使王春波向红钢公司虚开转款十一笔用于偿还张少华的欠款,张玉佳、张少华实际侵占公司资金1857.361万元。张少华为营口易达矿业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为红嘴公司采购光板(不带发票)铁精粉。2008年5月19日,高振波为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成立开原市鹏宇经贸有限公司,2009年初,张少华找高振波商谈购买发票。高振波伙同他人一共为张少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份(价税合计3459.318447万元,税款额502.636016万元),复印后在红嘴公司入账。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张少华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三监区参加锅炉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3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少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少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