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学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30号

罪犯刘学志,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四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学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学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9日8时许,刘学志因邻居刘某河家盖仓房的位置一事二人发生口角,刘某河持木板到刘学志家院内与手拿羊鞭子的刘学志厮打,刘学志用自家的螺丝刀刺扎刘某河左胸部一下,随后刘某河的妻子王某荣翻墙到刘学志家院内,与刘学志的妻子李淑红厮打在一起,李淑红持刀刺扎王某荣面部、胸腹部等部位数刀,刘学志持螺丝刀刺扎王某荣腹部,致刘某河死亡、王某荣重伤。刘学志、李淑红均系主犯,均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学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学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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