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沈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15号

罪犯沈超,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3年4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刑执字第190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沈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7年6月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判认定,2008年7月18日,黄志平、沈超经事先商定,由黄以每克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的价格将毒品225克卖给沈。7月22日11事先,沈超以毒品质量有问题为由,携带上述毒品到黄志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环路江南新村一街28号楼东梯201房住处,与黄志平商议退货事宜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经鉴定,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沈超属毒品再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9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沈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案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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