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10号
罪犯李春波,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临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李春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9月16日因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4日21时许,朱金尧、李春波、姜冬冬在临江市公安局办公楼工地附近,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毛某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余元、手机一部及价值200元的电子狗一个。当日23时许,三人在白山市红旗贸易城附近,持刀抢劫出租车手机王某涛200余元及价值100元的手机。次日18时许,三人在白山市江源区石人镇,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于某300余元及价值2500元的手机。当日21时许,三人在抚松县内,持刀抢劫出租车司机何某禄1600余元及价值350元的手机,案发后,收缴1400元已返还。三人均系主犯。李长波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07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李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多次实施抢劫犯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系主犯、累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春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