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晓亭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8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28号

罪犯刘晓亭,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2007)西刑公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晓亭犯抢劫罪、诈骗罪、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31000元。因检察机关抗诉,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4日作出(2007)四刑终字第98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刘晓亭犯抢劫罪、强迫卖淫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罚金人民币33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23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晓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晓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97年1月3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原判认定,2005年10月,刘晓亭以租车为名,从信某林处骗取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的一辆捷达车后,抵押给张某,获利3万元。2006年11月下旬,刘晓亭、韩保国及周海洋开车到山西省沙津办事,因返程路费不足,经预谋,以暴力手段将慎某芒、卫某琳分别挟持到车上,强行带回四平,在返程途中未出山西省地界时,抢走二人现金、手机共价值1835元,并强迫慎某芒采取欺骗手段让其男友将700元汇入慎的银行卡内,由韩保国取出。将二人挟持到四平后,周海洋离开。11月24日晚,刘晓亭、韩保国在四平市某会馆包间内分别将慎、卫强奸。其后在某旅店内,刘晓亭两次将慎某芒强奸。11月底至12月1日,刘晓亭、韩保国威胁慎某芒、卫某琳在四平市某洗浴中心、浴都及内蒙古通辽市某饭店多次进行卖淫活动,为其营利300元。刘晓亭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5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晓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系主犯,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晓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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