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06号
罪犯陈可鑫,男,1992年3月14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9日作出(2007)松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可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3021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24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陈可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可鑫、金海勇预谋抢劫本村村民李某山家副食店,遂于2007年8月21日22时许,陈可鑫携带尖刀,窜至前郭县海勃日戈镇三义井村李某山家,金海勇以买东西为名骗开屋门,陈可鑫持尖刀、金海勇在李某山家门后拿一把斧子,二人先后将李某山及妻子赵某玉杀死,又将被惊醒的李某山的孙子李某磊杀死,后抢走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元及各种品牌香烟15条等物品。陈可鑫犯罪时未满16周岁,有自首情节。陈可鑫及其法定代理人、金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43342.36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5.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可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可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