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13号
罪犯周明,男,1985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周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周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周明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在刑罚执行中,发现漏罪,经查:2010年3月10日18时许,周明伙同周志超持匕首、菜刀在桦南县交警大队北侧公路上,对途经此处的卢某(女)进行威逼,后将其挎包抢走,内有140元及价值313元的手机。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40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41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主犯,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