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24号
罪犯高青国,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前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青国犯盗窃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罚金人民币218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松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01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青国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6月至2008年6月间,高青国分别伙同关洪波、迟义和、吕艳国等人多次在前郭县、农安县等地实施盗窃、抢劫犯罪。其中,高青国参与抢劫犯罪2次,抢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7076元;参与盗窃犯罪55次,盗得款物共价值人民币204612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1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青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青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