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05号
罪犯宋艳民,男,1982年5月9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8)延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艳民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223343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445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宋艳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宋艳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宋艳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3343.06元,后发现漏罪,经查:2005年10月5日15时许,宋艳民在延吉市河南街土地大厦附近一老年活动站内,趁人不注意,盗走了张某富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现金860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1部,其盗窃物品的价值共计2200元。宋艳民有坦白情节,遂作出判决,与前罪数罪并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7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宋艳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艳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