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24号
罪犯郎彬,男,1990年1月17日生,满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珲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郎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郎彬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9月起至案发前,郎彬分4次接收其上线从异地通过配货运输渠道托运的冰毒。在其前3次接收的冰毒中,郎彬每包以0.7克到0.8克分装,分多次以每包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得款共计3.8万元,郎彬分5次将共计2.3万元汇入上线指定的农业银行账户。2013年1月7日,在郎彬第4次接到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缴冰毒3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郎彬尿检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属以贩养吸,其贩卖毒品重量为60.3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郎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郎彬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7年2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