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肖永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096号

罪犯肖永亮,男,1994年3月28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永亮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肖永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顾学辉于2013年1月10日中午,驾车载温士强、邹立波行至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时,因与李某峰产生误会发生口角、厮打,顾对李怀恨在心,遂通过孔某福向李某峰索要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顾得知李拒绝付钱后,纠集温士强、肖永亮等十余人乘车来到江密峰村李某峰家中,用事先准备的镐把将李某峰头部打至轻微伤,将在李住处的宋某君头部打至轻伤,将李某峰家房屋及捷达车损毁,经鉴定,房屋损失979元,捷达车损失2857元。在审理期间,除肖永亮外,其他参与人共同赔偿宋某君10万元、赔偿李某峰5万元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15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肖永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剩余刑期不足八个月,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肖永亮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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