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袁红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27号

罪犯袁红志,男,1983年6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通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袁红志犯盗伐林木罪、介绍卖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白中法刑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26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袁红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袁红志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2月至10月间,袁红志分别伙同王德明、王德成、马俊等人先后窜至白城市、通榆县、乾安县、镇赉县、洮南市、乌兰浩特市等地,实施盗窃作案20余起,盗得款物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550元;盗伐林木作案5起,盗得林木共价值11740元。2006年12月份的一天,袁红志在其父亲袁某华开的鸿运旅店内为洮北区女青年王某某,介绍卖淫一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打孔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4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袁红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在服刑期间有违纪行为,检察机关下调其减刑幅度的建议有依据,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红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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