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86号
罪犯郭海涛,男,1989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桦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兰海江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郭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郭海涛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财产刑执行不好,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9月27日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原判认定,一、2011年9月的一天15时许,李传玉、郭海涛在桦甸市启新街黄金海岸洗浴洗澡时,将桦甸市新华街居民王胜利存放在储物柜中的男士雷达牌手表及现金5000元盗走,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9000.00元。二、2012年3月9日19时许,李传玉、郭海涛、刘旭在桦甸市启新街黄金海岸洗浴洗澡时,将桦甸市启新街居民吴国文存放在储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4800元盗走。三、2012年3月10日16时许,李传玉、郭海涛在桦甸市明华街金翰星洗浴洗澡时,将刘宏彬存放在88号储物柜中的现金人民币18700元及一部三星W7732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20元。案发后在郭海涛处扣押现金16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7.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19.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郭海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