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彭德仁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75号

罪犯彭德仁,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朝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德仁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彭德仁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彭德仁系聋哑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2月28日,彭德仁伙同他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长春市朝阳区等地,抢夺作案5起,抢夺款物合计人民币19600元。以上赃款赃物均被其挥霍。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圆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2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5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彭德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德仁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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