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380号
罪犯范金胜,男,1951年4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江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金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范金胜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9月28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认定,范金胜从2008年起经营白山市江源区同兴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是范金胜之子范永强),并于2008年3月31日承包了白山市江源区大石人镇红石村养殖基地。同兴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基地院内共有牛舍四栋,其中较小的两栋(面积共1800平方米)产权归红石村所有,另外较大的一栋(面积1400平方米)及未建完一栋产权归范金胜所有。2011年4月份,白山市八道江区居民娄富林向范金胜索要欠款70万元,因范金胜无钱还债,遂与娄富林协商将红石村养殖基地资产转让给娄富林用于抵债,2011年4月5日范金胜对娄富林隐瞒该养殖场内有两栋牛舍产权不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与娄富林签订了买卖协议,将养殖场内全部资产作价90万元卖给娄富林,并于签订合同当天娄富林又另给付范金胜20万元现金。经鉴定:涉案红石村资产两栋牛舍(各为700平方米)、两间温室作业房(被范金胜改建为一间,面积为44.8平方米)、护坡(64米)、水坝(32米),评估价值为600612元。范金胜利用隐瞒欺骗的手段,以签订合同的形式实际骗取被害人娄富林20万元现金,本案合同诈骗数额应为20万元人民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七监区参加安全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范金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范金胜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