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930号
罪犯高树勇,男,1969年1月27日生,满族,辽宁省抚顺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延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树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高树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2月3日18时许,高树勇同张振国、王吉新经预谋后,在延吉市烟集乡兴农5队,持刀蒙面闯入袁某胜住处,以语言威胁及刀刺、棒打、捆绑等手段抢走袁某胜夫妇款物共价值人民币1404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粘件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60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树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伙同他人持械入室实施抢劫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树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