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坤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4141号

罪犯刘坤,男,1974年9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二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坤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4日至同年6月27日间,刘坤伙同刘营驾驶捷达车,在长春市二道区、经开区等地的加油站、加气站,持刀威逼加油员、加气员,抢劫财物,刘坤共参与抢劫作案7起,共抢得人民币16650元。刘坤系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2次,获得考核积分24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0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坤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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