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易连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7-14 10:47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长刑执字第3699号

罪犯易连发,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船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连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晨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刑罚科杨波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易连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易连发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主犯,情节严重,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2009年7月,任吉林市五十五中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出纳员私吞学校小金库34.8万元,其中易连发分得18.8万元。案发后,赃款全部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89.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易连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社会影响恶劣;该犯系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观恶性深,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连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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